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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国致公党章程

(中国致公党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部分修改,2002年12月14日通过)


总  纲|

党    员| 组织制度| 中央组织| 地方组织| 基层组织| 党的干部|

附      则

 

第一章 党员

  第一条 凡是归侨,侨眷中的中上层人士和其他有海外关系的代表性人士,以及其他方面有代表性的中高级知识分子,承认并愿意履行本党章程的,可以申请加入本党。
  第二条 要求加入本党,须由本人申请,填写入党申请表,两名党员介绍,经支部大会或支部委员会讨论通过,报设区的市级或以上组织批准,并逐级呈报中央备案。必要时,中央和省级委员会可以直接吸收党员。
  第三条 发展党员应进行认真的考察和培养。
  第四条 党员必须履行以下义务:
  1.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、毛泽东思想、邓小平理论和“三个代表”重要思想,树立
正确的世界观、人生观和价值观,不断提高思想理论水平。
  2.遵守宪法和法律,保守国家和本党机密,遵守社会公德,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。
  3.遵守党的章程,执行党的决议和决定,参加党的活动,努力完成党交给的各项任务。
  4.认真学习、宣传、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,刻苦钻研业务,努力做好本职工作,勤
奋敬业,廉洁奉公。
  5.相互帮助,增进团结,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,坚持真理,修正错误。
  6.密切联系群众,反映群众的意见、要求和建议,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。
  7.加强组织性、纪律性,参加党的组织生活,交纳党费。
  第五条 党员享有以下权利:
  1. 在党内有表决权、选举权和被选举权。
  2.参加党的有关会议和活动,阅读党的有关文件,对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。
  3.在党内,有权批评党的各级组织、干部和党员,有权向上级机关直至中央,如实反映
任何组织。干部和党员违反本党章程或违法乱纪的行为。
  4.对党的决议和决定如有不同意见,可以声明保留,并向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,但在决议和决定未改变前,仍必须坚决执行。
  5.在本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,有权要求本党组织协助解决。
  第六条 党员迁往异地居住时,须办理转移组织关系手续。党员如迁居至没有本党组织的地方,应与原地方组织保持联系,或请求原地方组织将其组织关系转移到与新居住地邻近的地方组织。
  第七条 党员在本职工作和党务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,地方各级组织应给予表扬和
奖励,对有重大贡献的,可报中央给予表扬和奖励。
  第八条 党员没有正当理由,长期不参加组织生活,不与党组织联系和不履行党员义务,经批评教育无效者,由支部大会讨论通过,劝其退党,报上一级地方组织批准,注销其党籍,并逐级呈报中央备案。
  第九条    党员有退党的自由。党员要求退党,须书面申请,经基层组织讨论通过,报上一级地方组织批准,并逐级呈报中央备案。
  第十条 党员违反本党章程,经反复批评教育无效者,应按其情节轻重和对待错误的态度,分别给予警告、严重警告、撤销党内职务、留党察看、开除党籍的处分。如属违反政纪或触犯刑律者,应根据不同情况,给予相应的党的纪律处分。
  党员留党察看时间为一至两年。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没有表决权,选举权和被选举权。党员经过留党察看确已改正错误并已被撤销处分后,恢复上述权利,坚持错误不改的,应开除党籍。
  第十一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,须经基层组织讨论决定,报上一级地方组织批准,并逐级呈报中央备案。
  对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的纪律处分,须经同级委员会讨论决定,报上一级组织批准,并逐级呈报中央备案。
  对中央委员的纪律处分,须由中央委员会决定。
  第十二条 各级组织处分党员时要实事求是,要有确凿的证据;讨论处分时,应允许本人说明情况和进行申辩。党员对组织处分决定不服时,可以向上一级地方组织直到中央提出申诉,有关组织必须负责受理。

总  纲|

党  员| 组织制度| 中央组织| 地方组织| 基层组织| 党的干部|

附   则